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纪委罚没款收缴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?

纪委罚没款收缴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有哪些
  
  一、纪委罚没款收缴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有哪些?
  
  第一章、总则
  
  第一条,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,维护法制,加强罚没财物管理,特制定本办法。
  
  第二条,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、检察机关、人民法院(统称政法机关)、海关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、税务机关(统称行政执法机关)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。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,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,比照本办法办理。
  
  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、受贿、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,按照财政部《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》办理,不适用本办法。
  
  第三条,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,都应作为罚没收入,如数上缴国库。任何部门、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。
  
  走私案件,由海关(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,下同)处理。其罚没收入,50%上缴中央财政,50%上缴地方财政。投机倒把、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,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,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。
  
  广东、福建、浙江三省,仍按照中央、国务院中发文件的规定办理。即:“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,可由广东、福建、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,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。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,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。”
  
  第四条,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,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,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,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%至30%以内掌握退库,统一安排使用。海关的办案费用,由中央财政核拨;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,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隶属关系,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。任何部门、单位和个人,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。
  
  第二章、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
  
  第五条,海关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,不构成刑事犯罪的,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,分别由海关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。构成刑事犯罪的,其扣留的财物,应予封存,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。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,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。
  
  第六条,政法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,不构成刑事犯罪的,分别移交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。
  
  第七条,县以下工商管理所、公安派出所单位和税务.所等基层单位依法扣留的财物,必须按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市、县执行政执法机关,不得自行处理。
  
  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,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私设检查站(卡),扣留过往车辆、船舶和行人的款物。
  
  第三章、扣留、罚没财物的管理
  
  第八条,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的财物,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点清,开具统一制发的扣留款项收据和物品清单。收据和清单要由被扣留人签字,作为扣留财物的合法凭证。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签字,或者潜逃,应在收据和清单上据实注明情由。
  
  第九条,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,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、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。保管罚没财物,必须两人以上分管,管会计的不管钱物,管钱物的不兼管会计。罚没财物帐目不清、管理混乱的,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,必须督促单位限期查清改正。
  
  第十条,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,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,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。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,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,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。
  
  第十一条,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,任何部门、单位和个人,都不得拿用、调换、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,违者,从重惩处。
  
  第十二条,各级财政机关,应配备专人,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、罚没财物收缴、保管、处理、缴款的检查和监督。
  
  第四章、罚没财物的处理原则
  
  第十三条,罚没财物,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,按下列原则处理:
  
  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,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。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。残次商品按质论价。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,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,投入市场销售,不得内部处理。
  
  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,如金银、有价证券、文物、毒品等,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。
  
  属于政治性、破坏性的物品,以及珍贵文物等,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。
  
  属于淫秽物品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,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,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。
  
  第十四条,按规定经过核准处理的罚没财物,都要开列清单(必要时拍照),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。
  
  第十五条,错判、错罚的罚没财物,应予退还。原物尚未处理的,退还原物;原物已经处理的,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。
  
  第五章、办案费用的拨付和使用
  
  第十六条,财政机关,根据办案机关查处走私和投机倒把案件的办案情况,拨给主办单位必要的办案费用补助。用于:
  
  (一)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;
  
  (二)保管物资的仓储费用;
  
  (三)主办单位本身的办案费用补助;
  
  (四)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;
  
  (五)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励金。
  
  第十七条,各机关领取的办案费用补助,一律纳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统一管理,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。年终并向财政机关编报决算。
  
  第六章、奖励对象和范围
  
  第十八条,对案件的告发人,发给奖励金。案件告发人,系指城乡居民,包括案情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工;港澳同胞、华侨;外国人。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,不能作为案件告发人,领取告发人奖励金。
  
  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,按其贡献的大小有多有少,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%以内掌握,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。
  
  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,可以报经省以上有关机关特案批准,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。
  
  第十九条,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,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%以内掌握,给予奖励金。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。
  
  第二十条,对第一线查缉破案有功人员,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奖金制度,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外,可在政治鼓励为主前提下,一年加发相当于本机关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奖金,予以物质鼓励。此项奖金,在财政机关拨给的办案费用中列支。
  
  对破案确有特殊贡献的有功人员,可以报经省有关机关批准,给予特殊奖励。
  
  第二十一条,一切发案单位,配合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件,不得作为办案单位,领取办案费用或奖励。
  
  第七章、附则
  
  第二十二条,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,与本办法有抵触的,一律作废。
  
  第二十三条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,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,一并下达。中央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,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,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。
  
  一般来说只有赃款赃物才会被依法收缴,必须要被销毁的赃物,办案机关应该依法销毁。当然还有部分赃款赃物应当直接上交国库,其余的类似于诈骗案件办案机关所收缴的赃款,应当依法退还给受害者,私自截留罚没款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。
  
  
  
  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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